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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应国际海事公约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人工智能船舶立法

2019-10-09 15:00:47 人工智能
  船舶立法在我国属于海事立法范畴。国内海事立法对国际海事公约相关内容作了纳入或转化,形成了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相接洽的立法模式。因应船舶智能化时代变革,国内海事立法应立足于人工智能船舶发展新业态,参照相关国际公约发展趋势,在为主管机关执行监管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的同时,逐步将人工智能船舶规制纳入法治轨道。 

  船舶立法在我国属于海事立法范畴。国内海事立法对国际海事公约相关内容作了纳入或转化,形成了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相接洽的立法模式。因应船舶智能化时代变革,国内海事立法应立足于人工智能船舶发展新业态,参照相关国际公约发展趋势,在为主管机关执行监管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的同时,逐步将人工智能船舶规制纳入法治轨道。

  一是明确人工智能船舶的属性。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使得船舶具有拟人化特性,突破了船长及船员对船舶航行的绝对控制。如何认定人工智能船舶的法律属性,关乎相应海上航行规则的适用及法律责任的认定。对此,国内法需要明确人工智能船舶属于“船舶”,原因在于人工智能船舶本质上依然是用于海上航行的可移动设备,服务于载人、载货或其他交通运输目的。人工智能船舶是否享有独立法律人格,不仅在于其人智化的社会属性,更需要考虑人格拟制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弥合度。具备独立财产是法律拟制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,从法益平衡出发,赋予人工智能船舶有限的法律人格,必然需要发挥财产制度的基础性作用,否则就不可能模仿法人制度,对智能船舶设定独立的责任。

因应国际海事公约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人工智能船舶立法

  二是采取技术控制与法律控制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机制。技术控制以风险预防为基本理念,设定从技术研发到应用过程的责任制度,法律控制应侧重于对人工智能船舶的研发、使用和管理建立限制机制、禁止机制以及惩戒机制。技术规则法律化,是海事立法的特色及惯用方式,我国《海上交通安全法》等海事立法中的适航义务、避碰规则、停靠规则等规定,无一不是发端于技术规则,最后被立法吸纳,演变成法律规则。国内立法在规范智能船舶时,尤其应当适时吸收中、外船级社制定的智能船舶技术标准,将比较成熟的技术标准转化为法律规则。

  三是将岸基远程控制者纳入法律责任体系。在船上配置船长、船员,不是智能船舶营运的必要条件,智能船舶的出现将挑战现有法律中有关适航义务的规定。人工智能船舶进入海上运营已成定局,但短期内并不会取代传统船舶。智能船舶出现后,船长履行的适航保证义务,将由岸上控制人员代为履行。岸基远程控制者不等同于船长、船员,但基于其控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,需要将其纳入规制人工智能船舶海上航行法律责任体系,承担相应的替代或补充责任。

因应国际海事公约发展趋势完善我国人工智能船舶立法

  四是对智能船舶海难救助义务作出减免性规定。《海上人命安全公约》第5章第33条、《海洋法公约》第98条及我国《海上交通安全法》均规定,船长及船员应当履行救助的义务,尽力救助遇险的人员,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。部分人工智能船舶由于其自身结构特点,或者因船舶属性及救生设备的配备状况,决定智能船舶本身不具备良好的救援条件。海难救助义务的本质是互助义务,无人驾驶船舶因为不存在船上控制人员而降低了自身救助需求,从法益衡量出发,立法应减轻或免除岸基远程控制者的救助义务,或者制定替代性解决方案,规定岸基远程控制者应当履行通知义务,将海上人员遇险的信息转移至其他具备救助能力的船舶或救助中心。藉此,对智能船舶控制者的海难救助法律义务做出相应减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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